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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進一步規范國旗升掛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作者:宣傳部 發布時間:2019-09-25 14:35:50 瀏覽:

各部門、各院(系):

國旗是國家的象征和標志。為慶祝新中國成立70周年,切實維護國旗尊嚴,規范國旗升掛及使用行為,引導公民自覺維護國旗尊嚴,增強公民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以下簡稱《國旗法》)的有關規定,就進一步規范國旗升掛和使用管理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要認真組織學習和廣泛宣傳《國旗法》,進一步普及國旗知識,不斷增強尊重和愛護國旗的意識和情感。

二、凡屬《國旗法》規定應當升掛國旗的單位和場所,必須依法嚴格執行國旗升掛制度;凡屬《國旗法》規定可以升掛國旗的單位和場所,要積極創造條件升掛國旗。

三、升掛和使用國旗的單位,要嚴格按照《國旗法》規定的位置、升降時間和方法進行,將國旗置于顯著位置,不得隨意插掛、擺設國旗,不得升掛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不得用于私人喪事活動。

四、加強國旗的升掛和使用管理工作,指定專人負責國旗的升降和保養維護工作,定期檢查本單位升掛和使用國旗情況,對不符合規定的行為及時糾正。參加升國旗儀式時,要著裝整潔,面向國旗肅立致敬。

五、各單位要以慶祝新中國成立70周年為契機,切實加強《國旗法》及相關知識的集中宣傳,營造愛護國旗、尊重國旗的良好風尚,引導全校師生養成尊重、愛護和正確使用國旗的良好習慣,增強師生群眾的國家意識和公民意識,在全校形成良好的輿論氛圍。

黨委宣傳部

2019年9月25日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是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的國旗制法說明制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對各自管轄范圍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國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制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應當每日升掛國旗:(一)北京天安門廣場、新華門;(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三)外交部;(四)出境入境的機場、港口、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邊防海防哨所。

第六條

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全日制學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第七條

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和春節,各級國家機關和各人民團體應當升掛國旗;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城鎮居民院(樓)以及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有條件的可以升掛國旗。不以春節為傳統節日的少數民族地區,春節是否升掛國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民族節日,可以升掛國旗。

第八條

舉行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大型展覽會,可以升掛國旗。

第九條

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條

軍事機關、軍隊營區、軍用艦船,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升掛國旗。

第十一條

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公安部門執行邊防、治安、消防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升掛國旗的,應當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升掛國旗的,遇有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

第十三條

升掛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舉行升旗儀式時,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參加者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致敬,并可以奏國歌或者唱國歌。全日制中學小學,除假期外,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

第十四條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杰出貢獻的人;(四)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杰出貢獻的人。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下半旗志哀。依照本條第一款(三)、(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決定。依照本條規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者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

升掛國旗,應當將國旗置于顯著的位置。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應當將國旗置于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以上國家的國旗時,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

第十六條

在直立的旗桿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下半旗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后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條

不得升掛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

第十八條

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不得用于私人喪事活動。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